
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或缺乏诚信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未尽其他必要的关照义务,从而造成他方蒙受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和《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行为:
(一)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
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的,应赔偿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参考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是缔约当事人的法定义务。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有可能构成欺诈行为。因欺诈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第58条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欺诈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即便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由于欺诈而致另一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