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附录第A1条规定,当排气筒1和排气筒2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其距离小于该两个排气筒高度值和时,应以一个等效排气筒代表该两个排气筒。第A2.1条规定,等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速率,按式计算,即Q=(50+50)kg/h=100kg/h;第A2.2条规定,等效排气筒高度按式 计算,即h=80m。